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民字 第0920070353號令訂定發布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費,係指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以下稱本設施 )經營者,為維護本設施之安全、整潔,舉辦祭祀活動及內部行政管理所 需,向消費者一次或定期收取之費用。 第 三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於金融機構開設○○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管理費專 戶(以下稱本專戶)儲存管理費,並於開戶後,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金融機構、專戶戶名或帳號有 異動時,本設施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第 四 條 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 1.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 2.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 費賸餘款。 3.本專戶之孳息收入。 4.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日內存入本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本專戶應專款專用,其用途如下: 1.維護本設施安全、整潔之支出。 2.舉辦祭祀活動之支出。 3.內部行政管理之支出。 4.其他於本設施定型化契約所載明由管理費支應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日內存入本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 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 供利害關係人查閱。 第 七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將本專戶之年度決算書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於年度結 束後四個月內將查核報告書併同決算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專戶之狀況,得隨時通知本設施經營 者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本設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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