忠烈祠祀辦法
1.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五十八內字第 606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行政院台八十七內字第1466號令修正發布第 1、2-1 、4、16、17、21、22、24-1、25 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八內字第46841號令修正發布第 4、6、8、9、10、24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忠烈祠、紀念坊、碑之設立、保管及入祀程序儀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 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二 章 入祀事蹟
第 二 條 殉職官兵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一、身先士卒衝鋒陷陣者。
二、殺敵致果建立殊勳者。
三、守土盡力忠勇特著者。
四、臨難不屈或臨陣負傷不治者。
五、其他忠烈行為足資矜式者。
第 二 條之一 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有冒險犯難執行職務或其他忠烈事蹟, 足資矜式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或紀念坊。
第 三 條 殉難人民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一、偵獲敵方重要情報者。
二、組織民眾協助軍隊工作或執行軍隊命令者。
三、刺殺敵方酋目者。
四、破壞敵方重要交通路線者。
五、焚毀或破壞敵方工廠倉庫及其他重大軍用物資者。
六、破壞敵方之間諜組織者。
七、被擄不屈者。
八、救護作戰官民者。
九、其他忠貞事蹟,足資矜式者。
第 三 章 入祀程序
第 四 條 合於第二條、第二條之一或第三條各款事蹟之一者,依左列規定分別層 報核准入祀或建立紀念坊、碑:
一、忠烈殉職官兵:由其原屬部隊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國防部 轉內政部核准。
二、忠烈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或義勇消防人員: 由原屬警察、消防機關填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內政部警政署 、消防署轉內政部核准。
三、其他忠烈殉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由原屬機關或委託機關填 具事蹟表並造具清冊,報由各該中央業務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內政部核准。
四、忠烈殉難人民:由其事蹟表著地、殉難地或原籍地之公正人士或鄉 鄰親屬填具事蹟表,報當地地方政府調查屬實後,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報內政部,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報內政部核准。
前項事蹟表及清冊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 五 條 (刪除)
第 六 條 忠烈祠之入祀及紀念坊碑之建立,由內政部核准時定之。
忠烈事蹟特著及建有特殊勛績者,入祀首都忠烈祠,並得同時入祀原 籍直轄市或縣 (市) 忠烈祠,入祀首都忠烈祠者,應經總統明令行之。
其他忠烈行為,入祀原籍直轄市或縣 (市) 忠烈祠。
第 七 條 忠列祠應並祀古代名將及革命先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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