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民字 第09200740365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移動式火化設施(以下簡稱本設施)應具備下列基本設備: 進棺設備。 具備主燃燒室及第二燃燒室之火化爐。 燃料儲存及供應設備。 自動燃燒及冷卻設備。 供風及排放系統。 空氣污染防治設備。 撿骨及真空灰燼收集設備。 自動安全檢查及防護設備。 緊急獨立手動操作設備。 電腦資訊化管理設備。 運輸設備。 消防設備。 自動監視及錄影設備。 第 三 條 本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得火化長度二百一十公分,寬度六十五公分,高度五十公分以上之棺柩。 主燃燒室寬度不得少於七十五公分。 第二燃燒室燃燒氣體滯留時間二秒以上,容積應在四點八立方公尺以上,其 溫度一小時平均值不得低於攝氏八百五十度。 自動冷卻功能,爐內溫度應於屍體、骨骸焚化後二十分鐘內,降至攝氏二百 五十度以下。 煙囪排放廢氣濃度需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火化爐爐壁溫度不得高於攝氏六十度。 電腦資訊化管理應具有下列功能: a.記載運轉次數及時間。 b.記載燃料使用次數及量值。 c.記載警報資料。 d.更改之記錄功能。 e.列印紀錄之功能。 f.備份之功能。 車或船等運輸設備應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消防設備應具有經檢驗合格之ABC乾粉滅火器10型四具以。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四 條 殯儀館、火化場經營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設置本設施: 申請書。 設立許可證明或經營許可證書影本。 負責人或代表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本設施構造及操作說明書。 本設施存放於殯儀館、火化場或碼頭之配置圖及權利證明或使用同意書。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公立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本設施,應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 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由直轄市、縣(市)立 殯儀館、火化場申請設置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設置證明文件。 第 五 條 本設施設置完竣,應檢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 規定,並將本設施申請設置者名稱、車籍或船籍資料及存放地點公告後,始 得使用。 本設施以車體組裝者,並應檢附車輛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及定期檢驗合格 證明;以船舶組裝者,並應檢附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證明文件。
第 六 條 本設施平時應存放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地點。 第 七 條 本設施經營者於移動本設施實施火化業務前,應先徵得火化地點之經營者或 管理單位同意,並將行經路線及預定停留時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移動至存放地點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實施火化業務者,並應報 實施火化地點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本設施應置專任管理人員,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負責下列 事項: 本設施各項設備之維護。 本設施使用程序之確認及管理。 本設施使用紀錄之處理。 其他特殊狀況之通報及處理。
第 九 條 本設施於火化屍體、骨骸前,管理人員應先核對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 ,並交申請人或家屬確認無誤後,始得執行火化。 屍體、骨骸火化後,火化爐操作人員應於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上填 載火化時間及已火化字樣並簽章後,一份交申請人或家屬收執,一份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一份由本設施經營者永久保存。
第 十 條 本設施經營者,應按月檢具本設施下列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 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清冊。 火化爐運轉紀錄。 警報資料紀錄。 燃料使用紀錄。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二十年。
第 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瞭解本設施使用情形,應定期派員檢查; 必要時,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許可設置證明文件時,得以書面為下列 附款: 負責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繼續使用本設施。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 限。 違反第六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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