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 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特殊勳勞或偉大貢獻,足以增進國家地位,民族光榮,或人 類福利者,身故後得依本法之規定,舉行國葬。
第 二 條 國葬,應經行政院會議以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過半數以上同意議決舉行,由 總統以命令公布之。
第 三 條 國葬費用經行政院核定,由國庫支給之。
第 四 條 辦理國葬時,應設立國葬典禮辦事處,其組織通則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五 條 國葬儀式由總統以命令定之。
第 六 條 國葬舉行之日,由總統派員致祭,全國下半旗誌哀。
第 七 條 內政部應會同首都所在地市政府於首都擇定地點,設置國葬墓園,呈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八 條 國葬墓園內應立祭堂,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由總統派員致祭。
第 九 條 前條墓園及祭堂之設計、建築、墓位及碑碣之式樣,由內政部會同首都所在 地市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十 條 國葬墓園之管理警衛等事宜,授權首都所在地市政府辦理之。
第十一條 凡國葬均應葬於國葬墓園,如願擇地另葬者,應經行政院核准,由受國葬者 之家屬領費自行安葬,但仍應於國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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