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公葬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 二 條 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身故後,得舉行公葬:
一、抵禦外侮,戡平內亂,著有功勛者。
二、防禦災患,捨身安眾,功績昭著者。
三、育材興學,品德卓異,足為表率者。
四、著述或發明,貢獻偉大,足資崇敬者。
五、從事公益建設,造福社會,足資矜式者。
六、從事公務,勤勞廉潔,卓著勳績者。
七、對國家社會有其他特殊貢獻者。
第 三 條 公葬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 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 四 條 舉行公葬,應由各該辦理機關設置公葬典禮處,其組織規程,由內政部 定之。
第 五 條 公葬儀式,由內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 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函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 七 條 公葬墓園內,應依面積大小,劃分區段及墓基,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 四百平方公尺。
第 八 條 受公葬者,墓前應建立碑記,載明生平事蹟,其有褒揚令者,併予載入。
第 九 條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 十 條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主祭。
第十一條 公葬墓園,應備簿冊,載明左列事項:
一、受公葬者姓名、籍貫、生歿年月日,及簡要生平事蹟。
二、核准公葬年月日。
三、葬期。
四、墓基號數。
五、受公葬者家屬姓名及住址。
第十二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 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
第十三條 公葬墓園之公祭禮節及辨位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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