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以下簡稱奠祭設施),係指區域 級以上醫院之太平間,具有辦理奠祭之禮堂或化妝殯殮室之設施功能者。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lang=EN-US>)
第 四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不得設置於院區外。
第 五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有明顯區隔。前項奠祭設施之 服務,不得有製造噪音、深夜喧嘩或其他妨礙公眾安寧、善良風俗之情事, 且除司儀外,不得使用擴音設備。
第 六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 (市一、奠祭設施與主要醫療作業處所區隔簡圖。
二、奠祭設施配置簡圖。
三、奠祭設施使用規章。
四、管理單位或人員。
五、遺體處理動線及流程。
第 七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以提供該院死亡病人之奠祭為限,但訂有特殊情形使用 原則,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應按提供之服務項目訂定收費標準,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服務項目與其收費標準,應揭示於附設奠祭設施之 明顯處所。
第 九 條 醫院附設奠祭設施之使用,應設置遺體登記簿,詳細記載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遺體狀況。
二、申請使用奠祭設施死者家屬或親友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及住址 等資料。
三、處理死者喪葬事宜之人員或殯葬服務業者,其姓名或名稱、電話、住址或 地址等資料。
四、奠祭設施使用日期。
第 十 條 醫院附設之奠祭設施對遺體之移出,應由死者家屬或親友(申請人)檢具其 身分證明文件及死者之死亡證明書,並簽名後,始得放行。遺體大殮移靈前, 工作人員應確實核對死者,並由死者家屬或親友(申請人)確認簽名後,始可 移靈入殮。
第十一條 遺體入殮,應在化妝殯殮室為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奠祭設施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一年內依第六條規定 申請核准,逾期未申請者,視為未經核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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