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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5751號茲修正殯葬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公布之。

第九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 (骸) 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 (骸) 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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