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法所稱傳染病及其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霍亂、鼠疫、黃熱病、狂犬病、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二、第二類傳染病: ﹙一﹚甲種:流行性斑疹傷寒、白喉、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傷寒、副傷 寒、炭疽病.。 ﹙二﹚乙種:小兒麻痺症、桿菌性痢疾、阿 米巴性痢疾、開放性肺結核。
三、第三類傳染病: ﹙一﹚甲種:登革熱、瘧疾、麻疹、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 、腸道出血性大 腸桿菌感染症、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二﹚乙種:結 核病﹙除開放性肺結核外﹚、日木腦炎、癩病、德國麻疹 、先天性德國麻 疹症候群、百日咳、猩紅熱、破傷風、恙蟲病 、急性病毒性肝炎﹙除A型 外﹚、腮腺炎、水痘、退伍軍人病 、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梅毒、 淋病、流行性感冒。
四、第四類傳染病:其他傳染病或新感染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依本法施 行防治之必要時,得適時指定之。 前項第四款之第四類傳染病,其病因、 防治方法確定後,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重 行公告歸入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第一 類、第二類或第三類傳染病
第三十三條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因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未經醫師診 斷或檢驗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保﹚育機構、軍營、公司、工廠、礦場、矯正 機關、寺院、教堂、收容機構及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或 命令者。 三、未依第三十三條規定通知者。 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未配合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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