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忠烈祠之設立及保管
第 八 條 忠烈祠設於直轄市、縣 (市) 政府所在地,紀念坊碑建立於事蹟表著地、 殉難地或原籍地。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首都,建立首都忠烈祠,並得特准建立專祠專坊或 專碑。
第 九 條 忠烈祠及紀念坊碑建築經費之負擔,依左列之規定:
一、直轄市、縣 (市) 者,由地方政府支出之。
二、首都忠烈祠及專祠坊碑者,由國庫支出之。
忠烈祠之建立及保管經費均應編列預算。
第 十 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規定如左:
一、首都忠烈祠由內政部保管之。
二、直轄市忠烈祠,由直轄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
三、縣 (市) 忠烈祠由縣 (市) 政府保管之。
第 十一 條 各地忠烈祠保管機關,應於每年年終將保管實況呈報上級政府轉送內 政部備查。
如有特殊情形並應專案呈報,首都忠烈祠保管實況,由內政部報請行 政院備查。
第 十二 條 忠烈祠應徵集左列物品,闢室陳列,以供膽仰:
一、烈士遺像。
二、烈士遺著。
三、烈士遺物。
四、有關烈士之文獻。
五、有關烈士之攝影。
前項所列資料,由申請入祀人或申請機關搜集提供之。
第 十三 條 忠烈祠內或附近得勘酌情形闢設花圃或公園。忠烈祠四週禁止攤販等 逗留,以維莊嚴。
第 十四 條 忠烈祠不得佔用或處分。
第 五 章 烈士牌位
第 十五 條 烈士牌位之式樣及尺度如左:
一、牌位一律藍底金字,邊花紋,上加額,下設座。
二、牌位中直書烈士姓名,有銜者具銜,左書年齡籍員,右書殉難 事由。
三、牌位長二十四公分,寬七公分,兩邊各寬五公分,額高七公分, 座高七.五公分,座寬十五公分,座長九公分。
第 六 章 入祀儀式及公祭
第 十六 條 烈士入祀,由各該忠烈祠保管機關先期製定牌位,屆時通知當地機關 、團體、學校派員於指定地點集合,恭送入祀。
多數烈士入祀者,得定期合併舉行入祀儀式。
第 十七 條 牌位入祀之行列秩序如左:
一、國旗。
二、白布橫幅 (上書殉職、殉難烈士入祀典禮) 。
三、樂隊。
四、儀隊。
五、牌位。
六、烈士遺族。
七、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
儀隊進行時,槍口向下;無樂隊者,得用鼓吹或其他音樂。
第 十八 條 參加人員除民眾團體外,一律穿著制服。
第 十九 條 牌位經過時,軍警應行最敬禮,車輛及行人應停止進行,戴帽者脫帽 ,未戴帽者注目致敬。
第 二十 條 牌位抵忠列祠後,即舉行安位典禮,其秩序如左:
一、典禮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主祭就位。
四、陪祭就位。
五、奏哀樂。
六、上香。
七、獻花。
八、讀祭文。
九、向烈士牌位行三鞠躬禮。
一○、默哀。
一一、主席報告烈士忠烈殉難事蹟。
一二、奏樂。
一三、禮成。
前項主祭得以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充之。
第二十一條 烈士入祀之日,當地機關、團體、學校及工商行號,均應懸掛國旗示 敬。
第二十二條 烈士入祀之日,各有關機關應分別派員慰問其家屬,並舉行擴大宣 傳或展覽烈士遺物。
第二十三條 紀念坊碑落成儀式,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行之。
第二十四條 各地忠烈祠應於每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三日,依公祭禮節舉行公 祭,首都忠烈祠,由 總統主祭,直轄市忠烈祠,由市長主祭,縣 (市) 忠烈祠,由縣 (市) 長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均應派員參加。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 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符合第二 條之一規定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入祀忠烈祠,並得建立紀念碑 或紀念坊。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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