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修訂規約。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定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函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員 過半數之出席;派下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 員大會。
管理人未依規約或前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前項請求之派下員推舉 代表召集之。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因故不能成會時,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 規約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取得派下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三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 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或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
一、規約之修訂。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修訂規約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並將修訂之規約及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 日內函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 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三十七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 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派下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函請公所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之證明文件。
三、變動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規約。
第三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管理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證明文件,函請公 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其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監察人證明文件,函請公 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
第 四十 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 動後不動產清冊,函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 關資料,函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其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非祭祀公業法人者,應檢具不動 產清冊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第四十三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法人申報、登記、變更及備 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四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紀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 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於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 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備查。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函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 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 察意見。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得斟酌其設立之 目的,指導其作適當之運用。
第四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 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規約規定者。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者。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第四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規約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 函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規約有特別規 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五十 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清算人。
第五十一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造 冊,送公所公告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年內 辦理申報。
第五十三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後,應於一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並 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第五十四條 祭祀公業土地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申報者,視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 一規定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第五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 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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