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報、登記及設立
第 十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曾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業 土地清理辦法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 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 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 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 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 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 十二 條 第十條所定之祭祀公業,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三、沿革。
四、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五、派下全員系統表。
六、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七、派下現員名冊。
八、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六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 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 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 十三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 ,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
第 十四 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 (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 ,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 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新聞紙一種連續三日。
第 十五 條 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三 十日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 報人於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得於收 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 ,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應於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
第 十六 條 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 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 ,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 十七 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訂立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 修訂其規約。
規約之訂立及修訂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 十八 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管 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一年內選任監察人 ,並報公所備查。
第 十九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 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敘明理由,報經 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 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 二十 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 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 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 。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 判決辦理。
第二十一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除得依規約將其土地變更登記為派下 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外,應於一年內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成 立財團法人。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未經申報,或經申報未申請登記為祭 祀公業法人或成立財團法人者,其財產應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第二十三條祭祀公業得檢具下列文件,向申報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申請書。
二、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三、沿革。
四、規約。
五、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六、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附管理人名冊。
七、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附監察人名冊;無監 察人者免附。
八、派下全員證明書。
九、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 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地址。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 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二十七條新設立祭祀公業應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新設立祭祀公業法人者,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其捐助設立財產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及核發祭祀公業法人 登記證書:
一、申請書。
二、規約。
三、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四、設立之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五、派下現員名冊。
六、管理人名冊。
七、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第四款所定財產,應至少包含土地一筆、建物一棟。
第二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規格及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簿之 記載事項、格式,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 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新設立祭祀公業法人之申請,經審查其 財產總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規約內容 符合本條例之規定後,核發祭祀 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第二十九條設立人應於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 證 書至地政機關將 設立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法人所有。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法人登記。
第 三十 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
質 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章申報及登記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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