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管理祭祀公業,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祭祀公業管理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設立事項之審查。
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 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 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特定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 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人。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 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七、規約:有關祭祀公業組織及事務運作之規範。
第 四 條 下列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登記之祭祀公業。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登記之祭祀公業。
第 五 條 祭祀公業法人規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名稱。
三、地址。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及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規約修訂之程序。
十二、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規定。
十三、設有存立時期,其時期。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規定。
第 六 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並
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
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
同意。
第 七 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事務之執行。
第 八 條 本條例施行後設立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設立人及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得為派下員。
第 九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但派下之女子、養子女、贅
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者。
二、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