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章 罰 則
第 五十五 條 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一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 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十八條規 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 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前項處罰,無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處罰設置、擴大、增建或改建者; 無設置者,處罰販售者。 發現有第一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 (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五十六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 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擅自收葬、存放、埋藏或火化屍體、 骨灰(骸)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之罰金。 私立殯儀館、火化場,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火化屍體,且涉及 犯罪事實者,除行為人依法送辦外,得勒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至一年。 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第 五十七 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面積,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面積達一倍以上者,按其 倍數處罰之。 第 五十八 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超過高度達一倍以上者,按其倍數 處罰之。 第 五十九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 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就同條第二款、第四款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 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一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依所收取之管理 費及其他費用之總額,定其罰鍰之數額,處罰之。 第 六十二 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第 六十三 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外,並應禁止其繼續營業;拒不遵從者,按次加倍處罰之。 第 六十四 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六十五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六十六 條 未具禮儀師資格,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禮儀師名義執行業務 者,除勒令改善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 遵從改善者,並得連續處罰之。 第 六十七 條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 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 ,得廢止其許可。 前項處罰規定,於個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時,亦同。
第 六十八 條 憲警人員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除移送所屬機關依 法懲處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六十九 條 依本條例所處罰鍰及依第五十六條應徵收之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 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七 十 條 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 火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 第 七十一 條 醫院附設殮、殯、奠、祭設施,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二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五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 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二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第 七十三 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 式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公墓墓基及 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者,其轄區內私人墳墓之使用年限及 使用年限屆滿之處理,準用同條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 八條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得就現況依第六條及第七條 規定辦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強制拆除或 恢復原狀之限制。
第 七十四 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領得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書之具一定規模殯 葬服務業,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營業,期間屆滿前,應 補送聘禮儀師證明,經主管機關備查,始得繼續營業。 第 七十五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十六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備註: 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三九四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七十六條。 二. 行政院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院臺內字第○九一○○三八四一七號令公布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九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施行;其餘條文(條次標有框線者),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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