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第 二十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為經營殯葬設施,得設殯 葬設施管理機關(構),或置殯葬設施管理人員。 前項殯葬設施於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經營。 第 二十一 條 殯儀館及火化場經營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移動 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其火化之地點,以合法設置之殯葬設施 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內為限。前項設施之 設置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 二十二 條 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 設施或火化處理。 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為原則。 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 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火化場 或移動式火化設施,不得火化未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之屍體。但依法 遷葬者,不在此限。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 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 第 二十三 條 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每 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 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其屬埋藏骨灰者,每一骨灰盒(罐)用地面 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六平方公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節約土地利用,得考量實際需要,酌減 前項面積。
第 二十四 條 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 過地面一公尺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因地方風俗或地質條件 特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其墓頂至 高不得超過地面二公尺。 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 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五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經同級立法機關議決, 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年限。 前項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應通知遺族撿骨存放於骨灰 (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埋藏骨灰之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 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應由遺族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 處理。 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經營者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
第 二十六 條 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 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但 依法遷葬者,不在此限。 第 二十七 條 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 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 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 二十八 條 公立殯葬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更新或遷移: 不敷使用者。 遭遇天然災害致全部或一部無法使用。 全部或一部地形變更。 其他特殊情形。 辦理前項公立殯葬設施更新或遷移,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其由 鄉(鎮、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縣主管機關核准;其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更新或遷移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私立殯葬設施,其更新或遷移計畫,應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二十九 條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設置登記簿永久保存,並登載下列事項: 1.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2.營葬或存放日期。 3.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4.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 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5.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三十 條 殯葬設施內之各項設施,經營者應妥為維護。 公墓內之墳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內之骨灰(骸)櫃,其有損壞者 ,經營者應即通知墓主或存放者。 第 三十一 條私立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 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三十二 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 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三 條 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 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 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 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 前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成員至少包含經營者、墓主、存放者及 社會公正人士,其中墓主及存放者總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一項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 ,並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五 條 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 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六 條 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 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 無主墳墓,不在此限。 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 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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