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二 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 1.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 2.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 3.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 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 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
第 六 條 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 定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第 七 條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地點位置圖。 2.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 3.配置圖說。 4.興建營運計畫。 5.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6.經營者之證明文件。 7.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 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 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審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 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 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八 條 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 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 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五百 公尺,與其他各款地點應因地制宜,保持適當距離。但其他法律或自治法規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公共飲水井或飲用水之水源地。 2.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 3.戶口繁盛地區。 4.河川。 5.工廠、礦場。 6.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 前項公墓專供樹葬者,得縮短其與第一款至第五款地點之距離。 第 九 條 設置、擴充殯儀館或火化場及非公墓內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與前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與第六款規定之地點距離不 得少於五百公尺,與第三款戶口繁盛地區應保持適當距離。 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 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於原有公墓部分面積作其他用途使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十 條 對於教育、文化、藝術有重大貢獻者,於其死亡後,經其出生地鄉(鎮、 市、區)滿二十歲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並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 審議通過者,得於該鄉(鎮、市、區)內適當地點設公共性之紀念墓園。 前項紀念墓園,以存放骨灰為限,並得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之申請辦法及審議應備之條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或擴充之公立殯葬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經協議價購不成 ,得依法徵收之。
第 十一 條 兩種以上殯葬設施鄰接時,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所列應有之設施相同者得 共用之。 第 十二 條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1.墓基。 2.骨灰(骸)存放設施。 3.服務中心。 4.公共衛生設備。 5.排水系統。 6.給水及照明設備。 7.墓道。 8.停車場。 9.聯外道路。 10.公墓標誌。 11.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前項第七款之墓道,分墓區間道及墓區內步道,其寬度分別不得小於四公 尺及一點五公尺。 公墓周圍應以圍牆、花木、其他設施或方式,與公墓以外地區作適當之區 隔。 專供樹葬之公墓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款規定之限制。 位於山地鄉之公墓,得由縣主管機關斟酌實際狀況定其應有設施,不受第 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十三 條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1.冷凍室。 2.屍體處理設施。 3.解剖室。 4.消毒設備。 5.污水處理設施。 6.停柩室。 7.禮廳及靈堂。 8.悲傷輔導室。 9.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10.公共衛生設備。 11.停車場。 12.聯外道路。 13.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四 條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1.撿骨室及骨灰再處理設備。 2.火化爐。 3.祭拜檯。 4.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5.公共衛生設備。 6.停車場。 7.聯外道路。 8.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五 條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1.納骨灰(骸)設備。 2.祭祀設施。 3.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4.公共衛生設備。 5.停車場。 6.聯外道路。 7.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 十六 條 殯葬設施得分別或共同設置,其經營者相同,且殯葬設施相鄰者,第十二 條至前條規定之應有設施得共用之。 第十二條至前條所定聯外道路,其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十二條至前條設施之設置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七 條 殯葬設施規劃應以人性化為原則,並與鄰近環境景觀力求協調,其空地宜 多植花木。 公墓內應劃定公共綠化空地,綠化空地面積占公墓總面積比例,不得小於 十分之三。公墓內墳墓造型採平面草皮式者,其比例不得小於十分之二。 於山坡地設置之公墓,應有前項規定面積二倍以上之綠化空地。 專供樹葬之公墓或於公墓內劃定一定區域實施樹葬者,其樹葬面積得計入 綠化空地面積。但在山坡地上實施樹葬面積得計入綠化空地面積者,以喬 木為之者為限。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 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十八 條 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竣,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 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 前項應備具之文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劃定一定海域,實施骨灰拋灑; 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範圍,實施骨灰拋 灑或植存。 前項骨灰之處置,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如以裝入容器 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之 區域,不得施設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破壞原有 景觀環境之行為。 第一項骨灰拋灑或植存之實施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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