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 ;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 ,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1.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2.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 3.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 4.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5.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 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6.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 積之設備。 7.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 8.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 9.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 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10.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 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11.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 施。 12.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 供殯葬服務之契約。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1.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 2.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 3.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 4.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 5.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1.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2.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 3.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 4.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 5.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6.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 7.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 8.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 9.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 10.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 1.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2.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 3.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 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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